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害人张某某将店面房转让给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某接手后,生意亏损。2019年9月7日16时40分许,万某某至张某某所在的本区**街道**路**号**餐馆厨房,与张某某商谈店面房折价收回的事宜,未果。随即,万某某持厨房内的菜刀砍向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及左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额面部、左颞部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背及躯干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被告人万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孪茵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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