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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9日、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鲁******大众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因王某某驾驶鲁******本田轿车跨多车道变道阻碍其行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万某某驾驶出租车两次撞击王某某及本田轿车,并下车对王某某拳打脚踢。万某某行为致王某某受伤、鲁******本田轿车受损。被告人万某某后被查获。

经鉴定:王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经鉴定:鲁******本田思域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结论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6.辨认笔录:证人对万某某的辨认笔录、万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7.侦查实验笔录;8.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苹

检察官助理马玥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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