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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室。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国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受余某某(已判决)纠集,为给朋友祁某某(已判决)泄愤,在本市鼓楼区金川门外街10号-3的潘老板炸鸡店门口,伙同余某某、魏某某(已判决)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与祁某某发生口角的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倒地。后被告人万某某和魏某某等人分别持金属折叠凳向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打砸。被告人万某某等人还继续对倒地的被害人陈某某踢打,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万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鼻骨骨折及头顶部瘢痕、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鼻骨骨折程度对于轻伤二级,头顶部瘢痕、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安

检察官助理:王卓群、陈宪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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