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1********,汉族,中专文化,洪泽**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10月9日23时许, 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朋友沈某某的陪同下回淮安市洪泽区洪泽区**小区自己家中,与被害人梁某某在小区**幢**单元楼道处相遇。被告人万某某因醉酒无故辱骂被害人梁某某,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梁某某到小区西大门拿了一根拖把柄木棍回头与被告人万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梁某某用拖把柄向被告人万某某挥去,被告人万某某用左手挡住后用右脚踢了被害人梁某某腹部一脚,并打了被害人梁某某唇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 致被害人梁某某口唇贯通伤、牙震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秀凌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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