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4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0日至3月24日、2020年5月21日至6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来到本市经济开发区碧水源与小南湖交界工地处,以夏某某操作挖掘机施工时将泥土甩到自己身上为由,向夏某某所在的挖掘机驾驶位投掷砖块,致挖掘机玻璃被砸碎,夏某某手臂受伤。经天门市**局**中心价格认定,被砸玻璃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820元。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万某甲为阻止他人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小区二期工地上运送黄沙,叫张某甲、曾某某将工地上的两名运沙司机打一顿,张某甲和曾某某到工地后对运沙司机桂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桂某某嘴角流血。随后张某甲、曾某某在工地上找到另一名运沙司机倪某某,张某乙左手抓住倪某某头发,右手击打倪某某面部。
被告人万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向天门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倪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桂某某、倪某某的陈述;4.天门市**局**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骁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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