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1〕275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住江西省南昌县**大道**号****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万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在南昌县莲塘镇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张银行卡及其U盾、三张手机卡出售给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万某某的三张银行卡被银行冻结,其又根据宗某某等人的指示,到相关银行为上述已出售被冻结的银行卡进行解冻。万某某先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00元。2020年3月至6月期间,万某某出售的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数千万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收款账户。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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