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万某某一直要求与刘某某复合,遭到刘某某拒绝。万某某便心生不满,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对刘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并扬言要对刘某某一家进行报复。2020年2月9日,万某某便想到去刘某某家放火威胁,当日15时许,万某某将停放在**镇**村**村小组自己家门口的汽车油箱打开,用吸管插入油箱将汽油吸出装进容量为500毫升的茶杯里,后万某某携带汽油骑电动车来至安义县**镇**村刘某某家,走至刘某某家厨房外,用手推开厨房铝合金窗户,将携带的汽油倒在厨房放有塑料瓶装的调料的灶台上,使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着后逃离现场。后被刘某某家人及时发现并紧急灭火,火势最终被扑灭。经鉴定,刘某某家厨房案板上烧毁的瓶罐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份。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万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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