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为**烧烤店**。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 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4日23时左右,被害人腾某某和其朋友等人在本市莲湖区**被告人万某某、龚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海鲜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腾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他客人发生争执后被朋友拉走,因饭钱未结龚某某追上腾某某等人要求付款,遭腾某某拒绝并用脚踢踹龚某某,龚某某遂回到烧烤店拿切肉的刀具对腾某某进行砍打。被告人万某某见状也持刀具砍打腾某某,致腾某某头部,背部和四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腾某某伤情已达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平等人证言;3、被害人腾某某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及同案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卷宗五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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