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滁州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微信聊天时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万某某一气之下遂携带一把菜刀去到赵某某居住的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公寓*栋***房找其理论。在此期间,万某某使用菜刀砍击赵某某,将赵某某左上臂和右手掌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万某某家属已支付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医药费,赔偿赵某某人民币40000元,赵某某对万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 克
检察官助理 关文诗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镇****厂宿舍,电话号码:16620******;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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