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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424271989********,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侮辱他人,于2019年9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车来到本县**镇**村**组前夫孙某甲家,准备接女儿孙某乙回家过年,孙某甲母亲汪某某拉住万某某阻止其带走孙某乙,万某某甩手致汪某某倒地。后汪某某与万某某厮打在一起,万某某将汪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汪某某胸部,致汪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汪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云赟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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