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村**村**号附**号。2015年7月28日因损毁公私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会同罗某某、熊某某等人约被害人熊某某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自来水公司见面解决工程债务纠纷。万某某等人在自来水公司接到熊某某后继续驾车行驶。途中,万某某与熊某某发生口角,熊某某见状停车将两人赶下车。随后万某某、熊某某二人在锦都皇冠酒店附近继续发生冲突,万某某多次击打熊某某腰部、头部,后双方停止打斗离开现场。
2020年5月1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17时许,民警在东湖区蛤蟆街夜市附近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媛媛
检察官助理:徐悄然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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