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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长运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阳县********室(暂住本市********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将该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8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安博物流仓库,因货物堆放问题同被害人庞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万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庞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庞某某眼眶、鼻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眼睑瘢痕形成、左侧鼻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不完全性)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病例、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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