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具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8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祥云寺村被告人万某某经营的一无名家具厂内,杨某某向万某某讨要工资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用一根木板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万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2.证人校某某、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与被害人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书 记 员:卢永幸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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