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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社区**小组********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3日,饶某某和被害人段某某在景东县锦屏镇味香小菜馆因为琐事发生吵打,被旁人劝开后,饶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万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来到现场,从味香小菜馆厨房拿得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段某某左手臂砍伤。经景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2018年9月13日左手肘关节部损伤致左侧尺骨后缘骨折、周围异物存留, 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吴某某、饶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社区**小组**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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