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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3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雅邑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女友岳某某、母亲杨某某到墨江县**镇**村**街摆摊,在摆摊过程中,岳某某因摊位摆放的问题与同为摆摊的白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万某某去帮岳某某时与白某某及来劝架的马某某相互撕扯,万某某遂挥拳击打,打到马某某右眼眶一拳,后停止撕打。

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住墨江县**宿舍,联系电话1357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害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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