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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籍贯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以洪公(洪)诉字(2020)179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将越野车临时停放在洪雅县**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导致被害人朱某甲驾车无法正常从地下车库驶出,朱某甲遂联系小区保安让车主挪车,万某某到地下停车场出口挪车时,朱某甲和万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万某某挥拳将朱某甲面部打伤。2020年6月8日,经四川华西医院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4、证人朱某乙、姚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磊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1130****。

    2、本案卷宗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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