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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4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渠县**乡**村**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童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了被告人万某某等人至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桥村兴工一路**号对面河边凉亭处,并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用拳脚对王某某的头部、身体等处踢打,并手持一金属棒球棒击打王某某背部,后又用脚踢王某某的胸口,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侧气胸(肺压缩约1/4),其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童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李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应泓游    

          

                                   2020年923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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