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8 日上午,被害人徐某甲与妻子梅某某、弟弟徐某乙等人同通山县政府、县法院、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到通山县石宕村吉祥小区工地的争议地(该地块为徐某甲等人承包,2018年5月2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通山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征收行为违法)测量该地四至,徐某甲见工地上仍有人在施工,便用脚踢了工地工人已经做好的桩基护壁,施工人员谭某某见状与徐某甲发生口角,徐某甲用石头将谭某某头部砸伤,后郭某某等人与徐某甲、梅某某发生打斗,期间,徐某甲与郭某某发生结扭倒地,徐某甲压在郭某某身上,被告人万某某用钢管击打徐某甲背部,将徐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谭某某、梅某某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文革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