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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社区盐业**组。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万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害单位204国道柘汪收费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万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204国道柘汪收费站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凌晨4时许,在204国道柘汪收费站,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E****的大货车经过204国道柘汪收费站时采取紧跟前车强硬闯卡的方式意欲逃避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在强行闯卡过程中致204国道柘汪收费站的阻车器损毁。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阻车器价值人民币23650元。

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邵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 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恒林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8529****;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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