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镇**路。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谭某某、谭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乐安县**镇境内可采区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并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6月29日,乐安县**局与谭某甲签订了《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出让可采区砂石开采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设采砂点一处。
为更好地加强砂场管理及追求利益最大化,砂场设有十一股,每股股金人民币20万元。股东有谭某某、谭某乙、刘某某、谭某丙、邱某某、谭某丁、谭某A、余某某、谭某甲、尤某某、谭某B、熊某、詹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甲(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其中,万某某与李某甲、董某某共一股。砂场采砂点在马*汗砂场,后私自增设青*砂场、*坪砂场(塘口砂场)两处,并对外宣传金砂公司。砂场股东称谭某某为董事长,具体事务及财务由刘某某负责,尤某某负责做账。该砂场股东组建了微信群,股东均在群内,马*汗、青*、*坪三处砂场每月的收支情况及各股东分红情况会在微信群内予以公示。砂场将卖砂、强行收取的费用等作为收入,每月按股份比例分红给各股东。2018年4月,万某某开始在砂场做事,负责巡查私自挖砂者并强行索要钱款。
为垄断当地砂石资源,谭某某等人通过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逼迫**镇及周边乡镇必须在该砂场买砂且强行要求私自挖砂者及从其它砂场购砂者支付钱款;同时,谭某某等人纠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招携本地工程投标,对自己未中标的,则纠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滋扰,敲诈施工方,形成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秩序,侵害群众利益,逐渐形成了以谭某某为首,谭某乙、刘某某、谭某丙、邱某某、谭某丁、谭某A、余某某、谭某甲、尤某某、谭某B、熊某、詹某某、董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经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参与该恶势力集团以下犯罪活动:
一、敲诈勒索罪
2016年,谭某某组织谭某甲、邱某某、谭某丁、刘某某、谭某乙、谭某A、谭某丙、谭某B、尤某某、熊某、刘某D、余某某、谭某C、胡某某、董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等人集资参与乐安县**供电所综合楼工程投标,每股出资5000元,由谭某A和胡某某负责管理股金及投标事宜。
2016年9月,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委托陈某A负责该工程事宜。谭某某等人得知该工程准备开工,遂商议去施工现场阻工,以此逼迫陈某A将工程转给他们承包或让其支付钱款弥补中标所花开支。2016年10月,陈某A组织工人准备在工地开工,谭某某组织谭某甲、邱某某、谭某丁、谭某乙、谭某丙、刘某某、余某某、刘某D、熊某、胡某某、谭某A、董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不听劝阻,踢踹工具及拔掉标桩,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阻止施工,声称未谈好就不要施工。陈某A迫于无奈,支付给谭某某等人人民币90000元,施工才得以继续。后谭某某等参与投标人员将所得钱款扣除投标费用后,剩余钱款予以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陈某D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A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二、寻衅滋事罪
为了从砂场谋取更大利益,谭某某组织召开股东大会,决定以股东巡逻等方法,对私自采砂及未在其砂场买砂者,由股东出面,通过强拿硬要方式,迫使其支付钱款,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和经济秩序。自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万某某执行股东会议决定,在砂场负责巡逻,并伙同他人向私自挖砂者强行索要钱款。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份,因**镇青*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刘某某在青*村河道内挖混合料。刘某某向其索要2000元。2018年5、6月份,刘某某给了2000元现金给到刘某某。2018年5月,因**镇青*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刘某E在河道内挖砂。刘某某等人威胁要举报刘某E并向其索要钱款。后刘某E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至被告人万某某,工程得以继续。
2.因**镇青*村**小组新农村建设需要,苏某某在河里挖砂使用。2018年4、5月份,刘某某向苏某某强行索要砂款。2018年8月初,苏某某支付了2000元给到砂场。案发后,谭某平将该2000元退还给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截图、砂场账目等书证;2.证人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E、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非法采矿罪
2017年,谭某某、谭某乙、刘某某、谭某丙、邱某某、谭某丁、谭某A、谭某甲、谭某B、詹某某、熊某、余某某等股东开会决定在招携*坪村、招携青*村分别设立砂场,在未经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砂。尤某某每月会将*坪砂场、青*砂场的收支情况在微信群内予以公示。经核算,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招携青*、*坪(塘口)两个砂场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1294164.8元,非法采砂所得按谭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等砂场股东入股比例予以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拍卖成交确认书》、《乐安县境内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行政许可受理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证明、砂场拍卖合同、金砂公司账本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詹某某、刘J、张某英、叶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还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成
2019年7月12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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