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镇**村**组。因犯流氓罪和盗窃罪,于1993年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经临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有****未收押,于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外逃,于2020年9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万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窜至湖南省**县及**县城,在公交车上采取扒窃的手段,先后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200元,被告人万某某分得现金1900元,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万某某主动邀约陈某某一同到慈利县行窃,并商议由万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实施盗窃。当日下午3时许,二人窜至**县城车牌号为湘******的1路公共汽车上,陈某某趁搭乘该车的李某某不备,用刀片将其夹克上衣的内口袋划开,盗走口袋内的现金2000元。事后,万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2、2017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陈某某相约到**县行窃,仍由万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实施盗窃。两人搭乘上车牌号为湘******的公交车后,陈某某趁同车的乘客孙某某不备,用刀片将其所穿夹克上衣的内口袋划开,盗走口袋内的现金9200元。事后万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
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给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赔偿了现金人民币共计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孙某某被盗照片、2017年11月13日李某某被盗窃案视频侦查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澧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害人微信转账交易截图及万某某的人员档案信息;
2.证人证言:杨万国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万某某、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二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刘帆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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