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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万某某至平湖市****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电瓶车上的果冻1袋、猪大肠1袋、鸡精1袋、太太乐蔬之鲜1包、海天酱油2瓶、糯米粉1袋、辣条3包、可乐1瓶,共计价值146.63元;

2.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万某某至平湖市******路3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于此处的的蓝色煤气罐1个,被告人万某某在用完罐内煤气后将其销赃,煤气罐价值105元(不含罐内煤气价值);

3.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至平湖市******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于电瓶车上的月饼1盒,内有月饼6个(价值无法认定);

    4.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万某某至平湖市****菜场39号店铺北侧窗边,采用手伸进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美的牌电磁炉1台,价值122元;

    5.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1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至平湖市******58号北侧空地,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放于此处的煤气灶、橙色煤气罐各1个,共计价值127元;

6.2019年10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至平湖市****超市门口屋檐下,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电瓶车上的面包2袋、水果3袋(价值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侦查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积极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 7 月 1 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镇**号,联系电话1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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