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1********,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住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至宝应县邗沟路菜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于该菜场内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3B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483元。
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并退出现金人民币3500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收条、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文燕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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