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街**店铺,盗走被害人侯某某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元)。
202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楼沐足店,盗走被害人龙某某手机1部。
2020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巷**号**汤粉店,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手机1部。
2020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来在广州市海珠区**街**巷*号一楼店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华为P3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8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园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1册2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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