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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凌晨3时许,倪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搭载被告人万某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博美装饰城停车场外。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围栏缺口进入停车场后,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在“博美”装饰城停车场内八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倪某某(另案处理)在停车场围栏外接应。二人盗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宇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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