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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号。被告人万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同王某某至沛县张庄镇垃圾处理站门口附近,采取用铁锹挖掘树根、电动三轮车运送的方式盗窃李某某的黄杨树10棵,价值人民币224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黄杨树已依法发还被害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及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5.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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