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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号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本市下城区珠碧一弄某快餐店,趁被害人董某某在排队时,以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享9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凯旋路横河公园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地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经教育,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策

20206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3册(内附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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