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号。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本市下城区珠碧一弄某快餐店,趁被害人董某某在排队时,以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享9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凯旋路横河公园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地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经教育,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策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3册(内附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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