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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XXXXXX组,现住金沙县XXXXX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万某某窜至金沙县XX镇XX村XX厂,将XX厂工棚内的一台热水器盗走。2019年腊月的一天,万某某窜至金沙县XX镇XX村XX甲厂,将XX甲厂的一台南京大速牌电动机盗走。2020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万某某窜至金沙县XX镇XX村XX甲厂,将XX甲厂内水池里的一台向阳牌水泵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南京大速牌电机价值1700元人民币,向阳牌水泵价值4300元人民币,热水器价值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万某某住所处将被盗财物扣押并发还XX厂及XX甲厂,万某某积极赔偿XX厂老板李某某3000元人民币。后万某某得到了失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被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检察官助理 某某

2020年6月29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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