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乡**村**街**号。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室内的红米10X6G+128G手机、红米4X2G+16G手机(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各1部、人民币165元及香烟1包。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窃2部小米手机、165元现金及1包香烟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店内先后放置2部手机(其中1部系被窃手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缴获被窃手机、香烟、人民币50元及被告人万某某持有的运动鞋。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从被害人家中出来的事实。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米10X6G+128G手机、红米4X2G+16G手机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及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枚鞋印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被窃室内地板上提取的一枚鞋印与送检的黑色运动鞋右鞋鞋底捺印样本为同一只鞋的鞋底所留。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到案的经过。
9.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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