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837号
被告人万某甲军,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6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5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因诈骗、盗窃于2017年6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6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8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不执行);因盗窃、信用卡诈骗于2017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不执行);因盗窃、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17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不执行);因盗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17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军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1025号前,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的浙JE2****黑色陆虎揽运越野车内,盗走一只黑色方形皮质BV牌男士手包(价值人民币800元),包内有陈某某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泰隆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人民币380元以及美金100元。后被告人万某甲军在一手机店内使用盗得的银行卡,用POS机刷卡盗得人民币4500元(其中用中国建设银行卡盗刷人民币1000元,用泰隆银行卡盗刷人民币1500元,用中国银行卡盗刷人民币2000元)。现手包、身份证、银行卡、人民币177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万某甲军的某某;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军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军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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