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从安义县人民医院回家,途径医院西门住院部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号牌为南昌******的黑色爱放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此,且钥匙未拔,便将该电动车盗走藏于安义县**旅社巷子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8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于2019年11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归案经过材料;
2.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义县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 11月3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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