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小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衡阳县西渡镇洪山桥英南村木陂组六号安置房外捡到一个电动车钥匙,随后进入一楼的门面内通过钥匙套开电动车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一辆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核价,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24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国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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