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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老海”,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叶县**乡**村,2011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5月26日因盗窃罪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下同)骑乘李某甲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去到丁营乡韩庄村北地,李某甲望风,万某某用自制工具打开车锁,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窃走,后由李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销脏,得款均分,万某某将所分脏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1672元。

2、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李某甲骑乘李某甲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去到丁营乡白庙王村北地,李某甲望风,万某某用自制工具打开车锁,将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冰蓝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窃走,后李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销脏,得款均分,万某某将所分脏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2637元。

3、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李某甲骑乘李某甲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去到襄城县丁营乡铁路北“力帆”鞋厂,李某甲望风,万某某用自制工具打开车锁,将王某乙停放在鞋厂东边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窃走,后由李某甲以人民币800元销脏,得款均分,万某某将所分脏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2804元。

4、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李某甲骑乘李某甲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去到襄城县丁营乡耿庄村北地,李某甲望风,万某某用自制工具打开车锁,将耿某某停放在地边的一辆银江牌电动车窃走,后李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销脏,得款均分,万某某将所分脏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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