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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路**号,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楼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肖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0年9月30日释放;于2015年4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强制戒毒2年;于2017年2月2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为社区戒毒期。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系“芜湖联顺898”船船主,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事先联系非法吸砂船,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等人多次在长江铜陵水域233至234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事先通过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联系,就吨位、砂价等非法采砂事宜达成共识后,通过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的吸砂泵于2019年6月17日凌晨在长江铜陵233红浮附近水域盗采江砂,经过驳其盗采江砂共计2117吨。经认定,涉案江砂单价为人民币55元每吨,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16435元。

2.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名为“王野”的吸砂泵工作人员联系,就吨位、砂价等非法采砂事宜达成共识后,于2019年5月16日在长江铜陵234红浮附近水域盗采江沙2000吨,后被告人万某某将该船江砂运至镇江**附近水域变卖,得款人民币123000元。经认定,涉案江砂单价为人民币45元每吨,被告人万某某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

3.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名为“王野“的吸砂泵工作人员联系,就吨位、砂价等非法采砂事宜达成共识后,于2019年6月8日在长江铜陵234红浮附近水域盗采江砂2100吨,后被告人万某某将该船江砂运至芜湖市裕溪口水域变卖,得款人民币128000元。经认定,涉案江砂单价为人民币51元每吨,被告人万某某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7100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现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经被告人孙某某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退赃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过驳记录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被告人万某某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二册及手机一部。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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