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附**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府**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住石家庄市**街**号**酒家,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住石家庄市**街**号**酒家,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携带多功能锂电合体机、电鱼杆、鱼裤到井陉县**村**河(属于禁渔区、禁渔期)内电鱼,非法捕捞鲫鱼等12斤。返回途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说明,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个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被告人万某某、曾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指认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曾某某违反保护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曾某某系从犯。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英
检察官助理:刘圆圆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府**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家庄市**街**号**酒家;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家庄市**街**号**酒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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