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汤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与陈某某、沈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约架,双方均未到场。同年6月27日0时许,汤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获知陈某某挑衅张某某,便邀集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前往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234金鼎KTV门口。随后,被告人万某某等人持钢管等物品,陈某某、沈某某、蒋某某持砍刀、拖把棍等物品,双方相互殴斗,致使沈某某右前臂背侧及右小腿受伤、汤某某肱动脉破裂。经鉴定:沈某某、汤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及同案犯汤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嵚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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