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70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已婚生子的情况下,虚构“赵某甲”的身份与被害人丁某某谈恋爱,期间以生病需要治疗费用等理由,骗取丁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2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丁某某20万元,取得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退赔协议、收据、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民警陈宇、施卫峰出具归案经过;
3.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转账款2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宁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