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分别谎称有口罩等货物需从上海浦东机场运输到湖南省长沙市、江苏省无锡市等地,并以提供上述生意为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信任,从而以收取定金的虚假理由骗取对方钱款。嗣后,万某某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并在各被害人催问时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还将被害人的微信“拉黑”。被告人万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四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9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谈颖颖
检察官助理 肖 龙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
175217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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