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78********,家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万某某经人介绍后与被害人唐某某相识。从2017年开始,被告人万某某以给被害人唐某某介绍男朋友为由,虚构了“成某某”的身份,并在微信上以 “成某某”名义和唐某某谈恋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陆续以支付机票费、开房费、买药费、拍婚纱照等虚假事实诈骗唐某某共计6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4、电子光盘;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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