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陈庭付、杨礼闻 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需要货车拉货的借口,通过电话联系货车司机徐某某、蔡某某、严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阵某、赵某某、潘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上述人员的货源信息费共计人民币5600元后,上述人员无法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装货运输。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雪虹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37********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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