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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莲花镇**。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万某某以手机号“18**”、微信号“q**”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向吸毒人员覃某琼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覃某琼贩卖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

2、同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覃某琼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

3、同年8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覃某琼贩卖价值人民币38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

4、同年8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覃某琼贩卖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

同年8月7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抓获被告人万某某后,后在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房间桌子上的一个白色药品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0包(共净重1.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万某某如实供述其第三、四宗贩毒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两宗贩毒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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