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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3416,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住西安市莲湖区******。1995年8月17日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31日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8时许,吸毒人员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龚某某向万某某微信转账380元后在西安市莲湖区玉祥门环城西路附近花坛处拿取万某某提前放置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8月13日10时许,吸毒人员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龚某某向万某某微信转账380元后在西安市莲湖区玉祥门环城西路附近花坛处拿取万某某提前放置的毒品海洛因。

当天民警将龚某某抓获,控制其联系万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5时许民警在莲湖区玉祥门附近将万某某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提取到白色粉末状物品五包。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总净重1.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龚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6.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物证清单一份,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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