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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南丰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微信与邱某某聊天,聊天过程中邱某某想要吸食冰毒,但没有购买渠道,万某某有购买渠道但没有钱,于是邱某某通过微信向万某某转账500元让万某某去购买毒品。随后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了480元毒资,购买了约0.2克冰毒,自己留下了20元,并在何某某微信发送的图片指引下于南丰县**镇**区**栋**单元楼梯口左边一排的电箱上拿到冰毒。后被告人万某某与邱某某在南丰县地藏寺附近的废弃房屋内各自吸食了一半所购买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邱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为他人购买毒品过程中截留部分毒资,并以吸食毒品作为酬劳,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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