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2016年6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5月因吸毒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饶某某收到付某某微信转账用于购买毒品的1100元后,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饶某某得50元,被告人万某某得50元)。12月20日,饶某某再次收到付某某微信转账用于购买毒品的500元钱后,将该笔转给被告人万某某。当日14时许,饶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收到被告人万某某交付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粒麻古、0.8克冰毒),转手交给付某某。后饶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三人开车离开曙光小区到南昌市西湖区嘉莱特和平国际特酒店内吸食所购毒品。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微信截图等书证;
饶某某、熊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测报告;
辨认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礼扩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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