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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054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2019年12月17日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市场**栋**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张某某。

2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市场**栋**室其家中,收取了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款项人民币1000元但未及交付。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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