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05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卡车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附**号。2012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镇**乡**物流附近向熊某某贩卖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熊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