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南昌市**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室。2020年9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千禧颐和园小区旁以3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可非)。

2020年9月7日,民警经过信息研判在南昌市新建区文化大道抓获万某某。经检测,万某某和陈某某的毛发与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档案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毛发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和药品的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含磷酸可待因成分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媛媛 

2020年11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