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13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5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神牛广场”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
2、2020年8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神牛广场”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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