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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13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5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神牛广场”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

2、2020年8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神牛广场”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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