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0********,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晚22时20分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路**银行**支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二颗疑似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涉毒人员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1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7.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瑾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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