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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6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并微信收取人民币300元(以下币同)后,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渝新村9号附近公路边,将1小包冰毒(净重0.17克)、1颗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检查出上述毒品,从万某某身上搜查出随身携带的5颗麻古(净重0.4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搜查、检查、辨认、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4000元,并对作案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邓维锋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作案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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